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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细内容

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办理咨询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含试用)审批

  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含进网试用批文,下同);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暂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企业标准确定相应的检测标准并报信息产业部审定后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信息产业部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颁发进网试用批文批准进网试用,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获得进网试用批文的电信新设备应当加贴进网试用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
实施主体  信息产业部
受理单位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许可条件  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二)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三)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电信新设备,应当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进网试验。
  (四)符合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提交材料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由信息产业部提供格式文本)。申请表应当由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当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时,还应当提供由双方法定代表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委托加工协议书。境外申请人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作为申请人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申请人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及境外申请人的注册登记证明(如果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
 (三)申请人情况介绍。包括申请人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如果申请人与生产企业为不同法人,还应当同时提供生产企业的相关材料)。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满足相关要求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产品认证证书。
  (七)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八)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电信新设备,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进网试验,并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单位出具的试验报告。
  (九)属于国家有特殊规定的事项,还需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关材料。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审批时限
  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含进网试用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信息产业部可以组织专家对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电信新设备的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评审所需时间依法不计算在信息产业部审批时限内,但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收费标准 1、《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工本费为每证50元;
 2、进网许可标志工本费分别为:
 (1)移动电话机专用标志每枚0.25元;
 (2)寻呼机专用标志每枚0.20元;
 (3)电话机专用标志每枚0.15元;
 (4)中小型、大型和特大型电信设备用标志每枚2元。

收费依据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与财政部联合印发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等证书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477号)

 

二、电信设备进网检测产品取样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产品取样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时样品的取样工作,取样方式包括抽样和送样。

抽样是指生产企业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准备母体,由电信管理局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或电信设备认证中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以下称抽样单位)按本规定组织抽取样品。

送样是指生产企业按本规定附件一的要求自行准备样品。

第三条  生产企业提供的抽样母体或者送样样品,均应为自行生产的待出厂产品,即具有完整的包装、必要的产品标识以及出厂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章  取样原则

第四条  生产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且认证范围包含申请进网产品的,取样方式为送样。

第五条  生产企业虽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但出现下列情况时,相关产品取样方式为抽样:

(一)信息产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对其施行黄色警示的,自警示之日起,半年内不得送样检测;施行橙色警示的,自警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送样检测;施行红色警示的,自警示之日起,两年内不得送样检测;

(二)对进网许可标志管理不善,造成流失的,一年内不得送样检测;

(三)倒卖、转让进网许可证书或进网许可标志的,两年内不得送样检测;

(四)违反相关规定的其它情形,电信管理局决定对其进行抽样检测的,在规定时间内不得送样检测。

企业整改合格,经电信管理局同意后可以送样检测。

第六条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包括通过认证但认证范围不包含申请进网产品)的,取样方式为抽样。

 

第三章  抽样程序及要求

      第七条  抽样人员应熟悉抽样技术并了解抽样产品,抽样人员及抽样单位应与生产企业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抽样单位应按以下程序实施抽样工作:

(一)抽样单位收到产品抽样委托书后,安排2名抽样人员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抽样工作;

(二)抽样人员应携带必备的抽样工具(可以产生随机数的器具)、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抽样登记表及封条;

(三)生产企业向抽样人员提供母体信息表,应包含母体数量、产品型号、生产日期、产品编号等信息。生产企业提供母体信息表后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更母体;

(四)抽样人员根据生产企业的申请以及提供的母体信息表核查母体的型号、数量、产品编号、包装及产品标识等情况;

(五)确认母体符合抽样要求后,按照自然数从1开始对提供的母体顺序编号(称为抽样编号),每个抽样编号对应唯一的一个产品编号;

(六)用抽样工具获得随机数,如果随机数大于母体数量则舍弃,重新获得随机数,直到随机数小于等于母体数量,抽样编号与此随机数对应的产品即为第一台样品。如此反复直到抽得所需的所有样品;

(七)抽样人员详细填写统一格式的抽样登记表(见附件二),生产企业负责人和抽样人员共同在抽样登记表上签字确认。抽样登记表一式三份,一份交生产企业,一份交抽样单位存档,一份装入样品箱。

第九条  抽样结束后,抽样人员会同生产企业相关人员一起将抽取的样品连同一份抽样表当场包装,在包装封口处加贴已加盖抽样单位公章的封条。

 

第四章  送样要求

第十条  生产企业自行送样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送样样品应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生产企业应提供进网检测工作所必需的产品附件、选件等配套设施。

第十一条 为确保送样样品符合上述要求,生产企业可提前向检测机构咨询送样样品数量及其配套附件;

 

第五章  样品交接

第十二条  取样方式为抽样的,生产企业在抽样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将封装的样品发至指定的收样单位。运输方式由生产企业自定,但应确保样品的运输安全以及包装的完整性。

收样单位在收到抽取的样品后,可以自行打开包装清点样品。但当发现包装(特别是封条)有损坏时,应及时联系生产企业,共同检查样品的完整性,必要时联系抽样单位到场。

如发现样品的确损坏,无法完成检测工作,应查明损坏原因,报电信管理局后重新抽样。

第十三条  取样方式为送样的,生产企业应将样品自行送至指定的收样单位。

生产企业与收样单位共同完成送样样品的交接手续后,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更换检验样品。

第十四条  收样单位应做好样品的登记、交接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生产企业对抽样过程或样品交接过程有疑义或其它问题的,可向电信管理局申诉。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2001年6月25日发布的《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取样管理规定》(信电函[2001]141号)同时废止。

 

三、信 息 产 业 部 文 件

信部电[2003]28号

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电信设备进网有关的检测工作,包括证后监督检测。

第三条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委托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以下简称认证中心)协助开展监督管理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

 第二章 检测范围及承检要求

第四条 任何承担电信设备进网检测的机构必须经过电信管理局授权,并取得《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书》。

具体授权程序和办法见《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管理办法》。

第五条 检测机构必须保证在获得电信管理局授权后,包括检测设备在内的检测能力不降低。

第六条 承担同类产品检测的检测机构,应采用统一的标准文件,出具统一格式的检测报告,并尽可能采用统一的检测方法。若某些项目的检测方法在各检测机构之间不能协调统一时,应出具协调一致后的等效的检测方法,报认证中心备案。

第七条 对于检测机构无能力完成的少数检测项目,可采用分包方式,但必须符合以下要求,分包报告的复印件应随同检测报告一并提交认证中心。

(一)分包项目的承担方必须是经电信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并且该检测机构授权书上注明的承检范围应包括该分包项目。

(二)检测机构在提交承担进网检测申请时应详细说明分包项目、分包原因、分包方式、分包项目的承担机构等情况。

(三)电信管理局组织的专家评审组对分包项目应重点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果上报,经电信管理局审批同意的方可分包检测。

第八条 检测机构在受理进网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书》上注明的承检范围进行检测,不得超范围检测。

新产品的进网检测按《电信新设备进网检测、试验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实施进网检测时,无论是企业的自行送样检测,还是根据认证中心下达的检测任务单进行的检测,检测机构都必须主动保证作为进网检测第三方的公正地位。

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存在以下关系的,检测机构不得对该受检单位的电信设备进行进网检测。有特殊原因并得到电信管理局批准的除外。

(一)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有直接的商业利益时。如双方是商业合作伙伴,检测机构是受检单位的监制单位等。

(二)检测机构和受检单位的上级单位相同或有直接的商业利益时。

(三)两者之间有其他可能损害检测机构第三方公正地位的关系时。

第十条 各授权的进网检测机构应承担电信管理局及认证中心指派的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工作,不得拒绝和推委。证后监督工作按《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检 测 收 费

第十一条 进网检测的收费应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收费政策和制度,并在检测机构驻地办理相关的收费许可手续及其收费标准的报批手续。各检测中心在完成上述收费核准手续后,将收费标准复印件报认证中心备案。检测机构在申请承担进网检测时,必须严格按照检测项目测试并收费。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备案的检测项目,检测机构在承担进网检测时,不得向受检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应严格按已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不得随意变更备案的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实行优惠收费。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向受检单位公开收费标准,并接受受检单位的查询。

 第四章 检 测 要 求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人员、检测流程和检测制度实行严格的控制和管理,坚决杜绝弄虚作假、修改检测数据等严重影响进网检测工作公正性和权威性事件的发生。

第十六条 检测前应详细检查被测样品与申请进网设备的一致性和符合性,包括铭牌、产地、生产单位等重要信息,并在检测报告中如实反映样品情况。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应对检测现场进行严格管理,非检测人员一律不得进入检测现场。确有必要时,经检测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受检单位与检测有关的相关人员方可进入检测现场。

第十八条 检测时出现不合格项的,不得让企业调整受检产品,应实事求是地出具检测报告,及时上报认证中心。电信终端设备一个月后,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两个月后,重新进行抽样检测。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要求受检单位提供加盖受检单位印章的正式设备说明书,实际被测产品的功能应与说明书一致,检测必须参照说明书进行,检测机构应全部检测被测设备具备的需要检测的所有功能。

第二十条 检测报告上的设备名称应规范,严格按电信管理局公布的电信设备详细目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测完成后,检测机构在加盖受检单位印章的设备说明书上加盖检测机构印章,随同检测报告一并提交认证中心。

第二十二条 为加强对进网检测工作的计算机智能化管理,各检测机构应严格按要求将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地上传至检测机构联网系统。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电信管理局将采取多种方式对进网检测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一)(一)根据检测报告抽查原始记录,必要时要求重现检测过程。

(二)相同被测样品在两个及以上检测机构之间进行检测比对,必要时与外部(未经电信管理局授权的)检测机构进行比对。

(三)采用现场监督机制,即安排专门人员监督检测工作的进行,最终的检测报告上必须有特派人员的签字。必要时要求检测机构对指定的盲样进行测试。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必须按照本规定及其它相关文件开展电信设备进网检测工作,否则,电信管理局将根据情况暂停或者注销检测机构获得的《电信设备进网检测机构授权书》。

第二十五条对检测机构的授权工作每年进行一次。

 

四、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用电信网的安全畅通,加强电信设备进网管理,维护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信设备是指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
    电信终端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末端,为用户提供发送和接收信息功能的电信设备。
    无线电通信设备是指连接在公用电信网上,以无线电为通信手段的电信设备。
    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是指涉及不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网络之间或者不同电信业务的网络之间互联互通的电信设备。
   第三条国家对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的电信终端设备、无线电通信设备和涉及网间互联的电信设备实行进网许可制度。
    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必须获得信息产业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未获得进网许可证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使用和在国内销售。
   第四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目录由信息产业部会同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制定和公布。
   第五条电信设备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通信行业标准以及信息产业部的规定。电信设备生产企业应当具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
   第六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附送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检测机构对申请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进行检测的依据、检测规程和出具的检测报告应当符合国家或信息产业部的规定。
   第七条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具体负责全国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承担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的具体受理事宜。

第二章 进网许可程序

   第八条生产企业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应当向信息产业部授权的受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申请表(见附件)。申请表应当由生产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境外生产企业应当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机构提交申请表,并出具委托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境内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受境外生产企业委托代理申请电信设备进网许可的代理机构,应当提供代理机构有效执照;
    (三)企业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生产条件、仪表配备、质量保证体系和售后服务措施等内容。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提供履行有关责任的文件;
    (四)质量体系认证证书或审核报告。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认证证书;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提供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出具的质量体系审核报告;
    (五)电信设备介绍。包括设备功能、性能指标、原理框图、内外观照片和使用说明等内容;
    (六)检测报告或产品认证证书。应当是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并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或者认证机构出具的产品认证证书。
    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提供信息产业部颁发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
    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新产品应当提供总体技术方案和试验报告。
    前列申请材料中证书、执照类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和一份复印件,或者盖有发证机构证明印章的复印件;其它材料必须使用中文。
   第九条自受理机构收到完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生产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 , 网许可证并核发进网许可标志;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生产企业。
   第十条生产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生产企业按规定数量自行选取。
    生产企业未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的,其提供检测机构检测的样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按信息产业部规定的抽样办法执行,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组织经信息产业部授权的质量体系审核机构进行质量体系审核。
   第十一条申请进网许可的无线电通信设备、涉及网间互联的设备或者新产品,应当在中国境内的电信网上或者信息产业部指定的模拟实验网上进行至少三个月的试验,并由试验单位出具试验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组织专家对前款电信设备总体技术方案、试验报告、检测报告等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进网许可证。
   第十二条生产企业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技术、外型改动的,须进行检测或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外型改动较小,生产企业要求减免测试项目的,可以将改动前后的照片、电路原理图、改动说明和改动后的样品等交检测机构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向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出具审核意见,检测机构审核认为可以减免测试项目的,经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同意,可以减免测试项目。
   第十三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但尚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信新设备,由生产企业自行将样品送到检测机构,检测机构根据国际标准或者企业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对检测报告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影响网络安全畅通的条件下,批准进网试验,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颁布后再按程序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四条我国与其它国家或地区政府间签署电信设备检测实验室和检测报告相互认可协议的,按协议规定执行。

第三章 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五条生产企业应当在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上粘贴进网许可标志。进网许可标志由信息产业部统一印制和核发。进网许可标志属于质量标志。
    未获得进网许可和进网许可证失效的电信设备上不得加贴进网许可标志。
   第十六条进网许可证和进网许可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和冒用。
   第十七条进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生产企业需要继续生产和销售已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的,在进网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进网许可证,并附送一年内的送样检测报告或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报告,原证交回。
   第十八条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中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生产企业应当重新办理进网许可证。
   第十九条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向其经销商以及需要进网许可证复印件的用户提供复印件,复印件上应当有生产企业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生产企业应当对复印件编号登记。
   第二十条生产企业应当在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包装上和刊登的广告中标明进网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监 督 管 理

   第二十一条信息产业部定期向社会公布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
    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不得对已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重复检测、发证。
   第二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于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行政区域内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和生产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并于第二年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报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
   第二十三条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证前后的一致性,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不得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
    信息产业部配合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对获得进网许可证的电信设备进行质量跟踪和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四条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设备及外包装必须标有国家规定的中文标识;产品必须附有中文说明书和保修卡;对国家规定包修、包换和包退的产品,还应有相应的凭证。
   第二十五条实行进网许可制度的电信设备未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终端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拒绝用户使用自备的已经取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七条电信设备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信息产业部规定。检测机构或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利用职务之便剽窃或泄露生产企业的技术秘密。

 

五、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信设备获得进网许可后的监督管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利,保证网络与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获得电信设备进网许可证(含试用批文)的获证企业及电信设备的证后监督。

本办法所称“证后监督”,是指在证书有效期内,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对获证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电信设备的质量、售后服务、进网标志的使用、持续符合电信设备进网许可条件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的活动。

 第二章  质量保证体系的证后监督检查

第三条  每年年初由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电信管理局)根据获证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年度“获证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计划”,确定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并向被抽查企业发出“质量保证体系证后监督抽查通知书”。

第四条被抽查企业应当按照电信管理局的要求,将本企业质量保证体系的运行及ISO9000质量体系认证证书的证后监督等详细情况报电信管理局。

第五条  电信管理局委托相关的质量体系认证机构,对被抽查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进行抽查,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生产质量保证检查评定表》中的*号条款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报告报电信管理局。

 第三章  电信设备质量的证后监督检查

第六条  每年年初由电信管理局制定年度“电信设备证后质量监督抽查计划”(计划中包含被抽查企业的名称、抽查的设备名称、检测的项目、抽样的数量等信息),对获证产品的质量实施证后监督检查。

第七条在进行监督抽查时,设备抽查样品由电信管理局委托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通信管理局、信息产业部电信设备认证中心或检测机构采用到被抽查企业的设备成品库中抽样或在市场上购买两种方式获得。

第八条  电信管理局将根据抽样电信设备的类别,委托相关检测机构按照规定的项目进行检测。检测完成后,检测机构将检验报告报电信管理局。

第九条  信息产业部对消费者反映强烈、存在严重产品质量问题的电信设备,可随时对该设备的生产企业进行证后质量监督抽查。

 第四章  电信设备的使用情况及售后服务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获证企业应依法履行售后服务的责任和义务。相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设立的质量投诉机构所受理的消费者投诉统计结果,可作为监督检查获证企业的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的依据。

第十一条  对由于设备自身原因造成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的电信设备,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报告规定(试行)》的要求,如实上报重大事故的简要书面报告和专题书面报告。必要时,电信管理局将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二条  为掌握行业发展动向、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电信管理局将视情况,向被获证企业发出“进网标志使用情况调查表”(见附表一),该企业应如实填写后报电信管理局。必要时,电信管理局将组织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章  进网许可的备案和年度检查

第十三条  获证企业应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并提交“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备案表”(见附表二)、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情况介绍、售后服务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获证企业应于每年12月初,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提交“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年度检查表”(见附表三),由通信管理局对该企业本年度获证产品的生产、进网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审核。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收到获证企业提交的相关材料后,应于12月31日前完成审核,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应于第二年的1月31日前将年度检查情况汇总,填写“电信设备进网许可年度检查情况汇总表”(见附表四)报电信管理局。

 第六章  警示与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对该获证企业施行黄色警示,令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限期整改,并提供合格的整改书面报告。

(1)该企业在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2)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

(3)不依法履行售后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消费者投诉强烈、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

(4)该企业在证后监督中不予配合的;

(5)未按规定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备案、未参加年度检查、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6)降低产品质量和性能、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对该获证企业施行橙色警示,令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限期整改,并提供合格的整改书面报告。

(1)该企业在连续两次的质量保证体系监督抽查中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2)该企业连续两次的电信设备质量监督抽检结论为“不合格”的;

(3)不依法履行售后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消费者投诉极为强烈、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

(4)在三个月内造成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的;

(5)不能按照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要求,及时对电信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升级、改造的。

(6)产品质量和性能持续降低、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构成隐患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息产业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将对该获证企业施行红色警示,令其提出有效解决方案、限期整改,并提供合格的整改书面报告。

(1)在一个月内造成三次以上(包括三次)电信运营业重大事故的;

(2)不能按照信息产业部关于网络与信息安全的要求,对电信设备进行必要的技术升级、改造,造成严重后果的;

(3)产品质量和性能严重降低、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对国家网络与信息安全构成严重隐患的其它行为。

第二十条  对施行黄色警示整改不见效的获证企业,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

第二十一条  对施行橙色警示整改不见效的获证企业,依据《电信设备进网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给予警告,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施行红色警示整改不见效的获证企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规定,或会同国家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获证企业如对证后监督检查过程有疑义或有其它问题的,可向信息产业部申诉。

第二十四条 监督抽查不向获证企业收取检查费和检测费。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部2003年5月7日发布的《电信设备证后监督管理办法》(信部电[2003]18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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